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功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功明自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起,在彰化縣○○市○○
路00號「麥克瘋KTV」內,飲用啤酒6至8罐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民生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3時5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8-9頁反面、27頁
正反面)。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
場照片3張、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偵卷第10-12、18-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