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正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
街00號居所內,飲用高梁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第25頁、第25頁背面)。
 ㈡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
頁)。 
 ㈢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駕行為之法
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