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泓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泓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泓名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7時10分起,在彰化縣○○鄉○
○路0段路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
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時53分許對蔡泓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蔡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
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
名及罪質全然相同,竟於五年內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遭吊
銷,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43頁),則其依法
本不得駕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揭構成累犯
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另曾二度因
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仍於酒後率然駕車搭載未成年子女上路,顯見其無視自
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所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車為高;
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所高出
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工、經
濟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詳速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