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噴漆工作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陳展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榕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至
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飲畢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
間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榕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
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展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