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與他車發生擦
撞,然未停等員警到場即逕行駛離,續又於行駛過程中追撞
警車,經送醫後,員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
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
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商,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賴立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
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4分許,行經大村鄉中山路3段2巷口,因不勝酒力,與賴
彥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未受有傷害),仍繼續行駛至中正東路118巷大村鄉公所路
燈14227號前,復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生碰
撞,而為警查獲,並於112年4月15日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賴彥嘉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警用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