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
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兩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張有勝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自112年6月2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