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1時15分許飲畢後,」後,補充「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因未打方向燈,經警方
盤查,盤查過程其有自述有吃薑母鴨等語,惟查,本案係警
方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警方告知使用方向
燈注意事項後,要求被告初步以檢知器查看有無飲酒反應,
被告吹氣口吻異常,警方懷疑被告有規避之嫌疑,故要求被
告以正確方式吹氣,嗣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被告始向警
方坦承有去朋友家食用薑母鴨、飲用啤酒,警方並依規定提
供杯水漱口及等候15分鐘後進行酒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國112年8月13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43896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王建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雅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
處食用薑母鴨並飲用啤酒半瓶約500C.C,至翌(19)日凌晨
1時15分許飲畢後,於同日1時2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因駕駛汽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時,自承食用薑母鴨,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
凌晨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酒駕駕駛汽車,而飛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