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員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38號
  被   告 賴佩柔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6樓H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柔自民國112年6月2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旁某巷子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5分許,行經員林市莒光路與龍富一街口,為警攔查,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佩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