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成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成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
  被   告 蕭成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成海自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號居處飲用五加皮藥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
滿臉通紅,而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街口將之攔查,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成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