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喆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喆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豐勢高幹18-K2990-C1399號前…」補充更正
為「…豐勢高幹18-K2990-CB99號(TWD97二度分帶坐標值:X
=194329.000000000,Y=0000000.00000000)前…」外,餘均
認與其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喆豪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記取訓,在外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危險性相當高,且是第二度觸
犯相同罪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凌晨時分駕車行駛鄉
間道路,非屬鬧區尖峰時段,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除前
述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另歷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陳喆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喆豪自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起,在彰化縣埤頭鄉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2
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崙子路電桿豐勢高幹18-K2990-C13
99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於
同日5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喆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