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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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林耀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宗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3)日13時許,自
其位於○○縣○○鄉○○路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23日13時35分許,行經○○縣○○鄉
○○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其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
,並於13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耀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