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ONG (中文名:阮德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
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NGUYEN DUC CONG
(中文姓名:阮德功,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ONG(中文姓名:阮德功)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
民生地下道東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ONG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ONG (中文名:阮德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DUC 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
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
,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
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
,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
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NGUYEN DUC CONG
(中文姓名:阮德功,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ONG(中文姓名:阮德功)於民國112年6月23
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宿舍內,飲用
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彰化市
民生地下道東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ONG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