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孫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孫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孫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孫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行為,存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孫亮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
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
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欠
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
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撤回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之
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審酌上開覆議意見書表示,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除本案外無前科,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
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柯孫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就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衡其能坦承自己犯行面對司法制裁,
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
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短期刑之處罰,對於被告個
人並無實益,復就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院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全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
  被   告 柯孫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柯孫亮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縣○○鄉○○村○○
路○○○○○○○○○○號21570號燈桿附近,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佔用該處外側車道停車。林
怡辰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甲車停車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甲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損傷併腦震盪、右手食指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右手
第四、五指間隙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四、五指掌骨骨折
、右手撕裂傷、四肢、右下腹、背部及右後肩擦傷、右手第
四指遠端指關節主動伸展不全25度、右手第三指掌指關節主
動屈曲60度(左手第三指掌指關節主動屈曲110度)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柯孫亮明知自己違規
停車致林怡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採取任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停留現場俟警方前來處理,不獲林怡辰
同意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林怡辰委請龔正文律師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孫亮在偵查中坦承上開違規停車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
行駕車離去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惟矢口否認
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想說伊車子沒被告訴人的車子
撞到,伊當時不在路邊,是在田裡,她(告訴人)車停紅燈,
伊下來看田,伊聽到機車發動聲音很大聲,在田裏舉頭看,
那個人(告訴人)騎機車閃過伊的車,過一下又聽「碰」一聲
往安全島去,伊想說她怎麼自摔云云。然查:
㈠乙車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下同)17秒時,朝甲車方向行駛
,於18、19秒時,乙車接近甲車並即將與之碰撞,影像中可
見一年老男性站在甲車右後方路面邊線外,距甲車甚近,背
對路面,頭部右轉,20秒時,乙車即碰撞甲車而倒地滑行等
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
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偵查中直承上開男性即其本人。是乙車
碰撞甲車時,被告即在甲車車旁,且其亦承認有聽到「碰」
一聲往安全島方向過去,是被告即便因所站位置關係,未直
接目睹乙車碰撞甲車,然依一般常理,本件車禍既在其身旁
發生,又發出聲響,被告當可得知乙車係碰撞甲車而倒地往
安全島方向滑行。參以被告上揭辯詞一再堅稱其當時係在田
地中而非路旁,顯與事實不合。以上可認被告確實知悉乙車
係碰撞甲車而人、車倒地,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㈡此外,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畫面等附卷可參。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就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撤回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請併予審酌,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