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98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經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經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前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
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無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8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