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西往東
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陳宏易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車籍資料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
正為「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方尚在現場測繪時,陳宏
易即返回現場,並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該犯行,且願接受
裁判而自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所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證據,應更
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至第9
行所載「車牌號碼號BGL-601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之證
據,應更正並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
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宏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圳宏,並非被告。堪認於本
案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尚無法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錄到之車牌號碼,即知為本案犯行之人係被告。又警方接
獲本案交通事故報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到達現場時,被告未在場,告訴人
黃國津送醫後,警方尚在現場處理測繪時,被告折返回現場
向警方自首為肇事人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願接受裁判,足認
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被告未對告訴人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
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
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彰
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及盡力彌
補告訴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陳宏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易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8時3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
陳詠政、黃順弘,沿彰化縣鹿港鎮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八德路與永靖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
燈號誌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黃國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
注意閃光紅燈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陳宏易自用小客車因
而閃避不及,與黃國津機車發生碰撞,黃國津因該碰撞而當
場人車倒地,發生巨響,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
、左手肘、雙足及右手擦傷等傷害(陳宏易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嫌,業據黃國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
宏易於肇事後,因害怕、緊張及為逃避無照駕駛過失傷害民
、刑事責任、無照駕駛行政罰鍰,竟未上前扶起倒地之黃國
津,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
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加速逃
離現場。經現場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依據陳宏易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車籍資
料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易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因無照駕車才沒有留在現場
」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2年4月
18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國津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證人即本案乘客陳詠政
、黃順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號BGL-60
10號自用小客車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機車相片、肇事
機車車損相片、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宏易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為逃
避過失傷害民、刑事責任,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黃
國津而逃逸離去,枉顧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
足取,及其於警詢時、偵訊中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不佳,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賠償告訴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有上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
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
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
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請從輕判處被告本罪法定
刑最低刑度,及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金額,以勵自新,
並避免被告再犯肇事逃逸犯行,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
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陳宏易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
刑2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