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樹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樹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樹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自
摔倒地;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1.8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
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黃樹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樹雄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30日中午11時許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
於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張進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對黃樹雄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樹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