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均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竊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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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徐國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智自民國112年7月15日19時許起,在○○縣○○鄉○○工業區
外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
鄉中央路與東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於同日0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