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56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澄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澄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
紀錄,於短時間內(前案犯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再犯本案
(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易處逕註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張澄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澄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111年2月11日易
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5月22日8時
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工地內飲用保力
達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某麵攤,
又食用摻有米酒之四神湯後,竟於同日21時許,再度騎乘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段與復興
路口時,因未依二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
,乃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澄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