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原記載「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應更正為「於民國」、第4行原記
載「仍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仍於(一)同日14時許
」、第5行原記載「(一)」,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原記載
「又於(二)」,應更正為「又接續於(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原記載「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
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重其刑。」,應予刪除;證
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飲酒後,2次騎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所為本件酒後2次騎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請求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
被告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5000元,徒刑於107年10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他前科(妨害兵役、施用毒品
及其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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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被   告 潘威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縣○○鄉○○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仁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2日中午,在其位於○○縣○○鄉○○街000
號0樓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一)同日14時57
分許,行經○○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黃孔明所有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開現場
,經警據報通知潘威仁到案說明,潘威仁明知酒精尚未代謝
完全,又於(二)同日16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潘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孔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