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
  被   告 陳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福興鄉員鹿路
1段377巷00號前,不慎碰撞王銘東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8分
許,對陳俊宏(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施以呼氣
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0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銘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