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管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2罪)確定【第1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2罪)【第2案】,上開第1、2案拘役部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
開第1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之拘役,於111年1月9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酒後駕車之同
類犯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管俊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1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玉安診所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員林市新
義街與南和街交岔路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