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振億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7起,在址設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富山日本料理」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稍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時,因未開大燈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時16分許對劉振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影片截圖,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劉振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
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復酌以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機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然參酌其本件
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相
當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
勉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
)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