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
7月20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0日
2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違規而
為警攔查」之記載,應補充為「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紀慧蘭上路,
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
其他因刑事犯罪遭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鍾明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軒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銀河
PUB內,飲用啤酒4罐後,與友人紀慧蘭先搭乘計程車至彰化
縣大村鄉某處,仍於同日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6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林大
道5段與新生路口,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4時48
分在上開攔查地點對鍾明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紀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