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裕峻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並因攔
查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0號   被   告 洪裕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峻自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彰鹿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裕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