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騎乘電動自行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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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黃文奇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許起至17時20分許止,自臺
中港工作地搭車返回彰化縣00鎮公司處之途中飲用啤酒,仍
於飲酒後自公司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55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相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