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由
友人載返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由友人載其至彰化縣溪州鄉之全聯福利中心溪
州門市」。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竟
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
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永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左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
(依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本案外,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
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紀錄)、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6號
  被   告 羅永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森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許止,在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由友人載返
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竟於同日18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左轉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