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街與000街交岔路口時,因在分
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對李春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李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酒駕逕註
,有其之駕照資料存卷可佐(速偵卷第43頁),則其依法本
不得騎車上路。又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被告前於106年間
已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檢索資料存
卷可稽,竟仍於酒後率然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公
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汽車為低。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幅度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務工、經濟狀況貧寒之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詳速偵卷第21
頁「受詢問人」欄、第5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