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NG (中文名字:黎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NG (中文名字:黎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AN DUNG (中文名字:黎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駕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行
為甚屬不該,又兼衡其為越南籍、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且無
肇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表示自己沒有駕照(見偵卷第74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移工,月薪新台幣2萬多元(見偵卷第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19、43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
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
並無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
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LE VAN DUNG(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勇)
            男 00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住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縣○○鄉○○段000地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NG(中文名:黎文勇,下稱黎文勇)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至同日
22時許飲畢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員埔路與二抱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
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3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黎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