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仲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5日,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查註紀錄表為證,同時說明:被告本件3罪均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前科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
,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且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之犯罪類型相同、與被告所犯強制、恐嚇等罪同屬故意
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因找不到工作借酒消愁
而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告未能理性管理情緒及自我克制,
於路上偶遇與其有糾紛之告訴人王信富(下稱告訴人),竟
以機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阻擋告訴人,妨害其
行使權利,復又於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時,返家拿取剪刀
作勢攻擊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不特
定用路人之抽象危險,惟所幸未造成他人或己身傷亡或財產
損失之結果,及被告施以強制及恐嚇行為之久暫、危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期總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鄭仲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1日6時許,在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 8、9時許飲畢後
,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
見與其有訴訟糾紛之王信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至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至王信富自
用小客車前方阻擋,阻止王信富繼續行駛,並對王信富辱罵:
「幹你娘機掰,不敢下車,給你爸下來」、「幹你娘機掰」等
語(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信
富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迨王信富表示要報警處理,鄭仲閔聞言
即騎乘機車返回其上址住處,隨後並拿取剪刀1把,徒步行至
王信富前,手持剪刀高舉,作勢攻擊王信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王信富,使王信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見鄭仲閔仍手持剪刀,當場喝斥制
止並查扣,另對鄭仲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4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王信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仲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信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王茂勇於警詢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
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所
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
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