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雅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雅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見偵卷第43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
,被告並因而自撞分隔島,且就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毀損嚴
重,顯見撞擊力道之大,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所為實為
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後坦承犯行,此次酒後駕車雖不慎自撞分隔島,然幸未
造成他人或己身傷亡,犯罪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專科肄業、職業為生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連雅菱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雅菱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00號住處內,飲用水果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北斗鎮斗中路576號前,不慎自撞分
隔島,經警到場處理,於翌(26)日0時48分許,在其住處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雅菱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
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