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
度交訴字第1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
車,欲規避警方攔檢,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而騎乘機車多次逆向行駛、闖紅燈,甚至行駛
至快速道路上,復逆向行駛前往交流道,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暨衡被告自陳為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現在家照顧父親,倚賴被
告先前於便利商店打工所賺之積蓄生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3號
  被   告 黃健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安明知以危險方式駕駛動力機車於人車往來之道路足使
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於民國112年6月3日凌晨
零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不詳乘客,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方攔檢,此時黃健安不但未依警方指
示於路邊停車,反而沿中山路3段右轉進入中山路3段714巷
後,再行駛至金馬東路後沿彰興路1、2段行駛,最後騎上台
74線快速道路,並在台74線0.7公里處違規逆向行駛下往彰
興交流道,其於行駛期間有多次違規(逆向行駛、闖紅燈)
之危險駕駛,而穿梭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來規避警方攔檢
,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健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警方密錄器擷取相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路線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健安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
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