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有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擷
取照片。
二、核被告李有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亦無酒駕前科紀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李有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恭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自強南路口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口,因其違規手持手機騎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有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