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0年
間皆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山貓之工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廖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
○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8)日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8日
9時許,行經田尾鄉民生路3段280號前,因其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06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