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而肇事自傷,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喪偶、為中
低收入戶、獨自扶養3名幼子(見戶籍資料)。
 ⒌雖然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但被告確實獨
立扶養3名未成年的孩子,已經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
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條之禁止
與雙親分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第
28段清楚表明:「對於刑事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
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
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
必適用兒童最佳利益的原則。」據此,法院在決定刑罰輕重
、是否宣告緩刑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
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兒童
並非父母的附屬品,他(她)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因而具體
考量被告確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為中低收入戶,一旦
被告入監服刑,孩子將乏人照顧,過重的罰金刑,勢必影響
被告原本的家庭經濟生活,孩子有在正常的家庭環境下快樂
、無憂成長的權利,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母親的過錯。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迄今未有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
 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
,且其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又有幼子要扶養,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司法程序,被告
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㈢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㈣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
額之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
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