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叔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叔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叔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3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終致自撞成傷,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叔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叔昌於民國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二水鄉過圳路412號前,不慎自撞電
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叔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