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盛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核與卷附刑案查註記錄表相符,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並衡量本案與前案罪質、手段相同,且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逾二年半,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開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外,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交簡字第134號判決、
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
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