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
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另補充
「被告賴建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可
徵其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影響安
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
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1號
  被   告 賴建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宸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凌晨,在彰化縣○○市○○路00號qu
een pub皇后酒吧內,飲用調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4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陳玠宇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曾丞暉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
2分許,對賴建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建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玠宇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
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