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LUYEN (中文姓名:謝光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LUYEN (中文姓名:謝光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TA QUANG LUYEN(越南籍、中文名:謝光練)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練於民國112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
經溪湖鎮湖南路0000000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醫急救
,在道安醫院,為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光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