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 (中文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 (中文名:阮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補
充為「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另補充「密
錄器擷取相片」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HUY (中文名:阮文輝)於警詢中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
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
型機車,因見巡邏員警急停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頂番婆附近配偶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28分許,行經彰化市永芳路與永芳路540巷口,因其見
巡邏員警而急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2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HU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