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嘉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葉嘉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其中於民國10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同日夜間酒力尚未退盡,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530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嘉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獲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