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0段台00線工程路段,陸續飲用
保力達、啤酒等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4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對向路旁磚牆
棚架。俟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對陳志
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6至18、61至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
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3至25、29、
33至35、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雖自撞路旁磚牆棚架,然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
駕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