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孟亮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00號之888KTV飲用啤
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
同日凌晨5時某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彰化縣○村鄉○○路○段00號前之路旁起駛,然因起駛
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察覺李
孟亮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對李孟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0至22、67至6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至41、47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孟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7年間,已
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
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
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
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係廚師、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