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80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被告就肇事
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松南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
民生路交岔路口之第一市場大門駛出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
入該交岔路口朝民生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劉美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劉美雪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美雪撤回告
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松南明知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轉頭看到劉美雪人車倒地,預見
該機車駕駛人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未對傷者劉美雪
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在
現場等候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
離開現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松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美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偵卷第21至24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5至51頁)。
 ㈤告訴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1至63頁)。
 ㈧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92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前往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劉美雪之安危於不
顧,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且已經完成給付,有本院112年度
員司刑移調字第18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12年10月20
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5
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
、被告不識字、智識程度不高、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刑責,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
償告訴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並表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原諒被告,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