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源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7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
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警
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9號
  被   告 張源淵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淵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
尾里附近農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
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與光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
攔查,經警於上午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蒐證擷圖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