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8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世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世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員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度交簡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酒後
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
,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
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
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
開怪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就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85號
  被   告 謝世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目前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
2年8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原新街某處所,
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芬園鄉縣安路851巷路口處,不
慎自摔,為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