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5月14日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同車
乘客死亡,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31日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於政
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
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搭
載友人,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但其於警詢中仍稱不知酒後駕車是公共危險罪(見偵卷第
19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益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
許,在上址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