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
庫新臺幣肆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劉忠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王品淳受傷,事後未對被害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
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
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
。此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及最後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已退休、僅有每年股息收入、有
慢性病及癌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且
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
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履行主文所示條件
,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劉忠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洽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465巷15弄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交岔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王品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北往南騎乘)煞車不及,人車倒地,造成王品淳受有雙手肘與右側髖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忠洽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王品淳經上揭車禍後已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忠洽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要減速,伊車子出來後,對方看到伊車子,煞車不及所以跌倒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品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8日彰鑑字第112016307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