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
發生碰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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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王郁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翔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00路
之鼎味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接續在彰
化縣00市00大道旁之00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12年9月
1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因交
規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