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強(PHUNG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馮文強(外國姓名原文:PHUNG VAN CUONG)於民國112年9
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發現馮文強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2時41分許,對馮文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13至14、5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確認單、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1至33
、41、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
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
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
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
相同,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
、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
升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且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在晏霆實業有限公司工作
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
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
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