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彰化縣○○市○○巷0號住處」更正為「彰化縣○○鎮○○街0號
住處」、第5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財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
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
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初犯酒後駕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謝明財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財自民國112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市○○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
,行經彰化縣00鄉00大橋涵洞下,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有酒
味,乃對謝明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